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公诉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5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住常宁市**镇**村**组。1995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4月2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19年9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6月12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5月15日、7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衡阳春**开发有限公司因停业整顿遂将常宁市西岭镇车荷村联合组矿洞原主洞口封住,剩余一个通风口和安装有防盗门的安全出口可进入洞内。2019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及刘某某两次进入该洞内盗窃两个双刀开关、两根一百余米的电缆,价值合计17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别如下:
(1)2019年1月5日左右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及刘某某在春达矿业矿洞内盗窃2个双刀开关。经认定:价值20元。
(2)2019年1月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及刘某某采用剪线的方式盗窃两根各100多米长、直径约5公分的电缆线。经认定:价值1680元。
2020年5月11日被害单位衡阳春**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李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前科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尹某甲、刘某某、尹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芸
检察官助理:李得华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074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侦查卷肆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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