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11972********,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萍乡市**村**段**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2014年6月30日被上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19年2月14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20年8月1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9月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同伙“某某”(在逃)商量盗窃土狗,由“某某”准备摩托车和伴有毒药的排骨,二人骑摩托车窜至本市澄谭江镇槐树社区,由“某某”驾驶摩托车,被告人李某某抛放排骨,先后将被害人陶某甲、陶某乙家土狗毒死后盗走。在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继续搜寻土狗时,被公安民警发现,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价格认定,被盗土狗共价值1150元。案发后,被盗土狗被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口信息、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陶某乙、陶某甲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4、称重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利国
检察官助理:陈炜
2020年12月22日
附项: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认罪认罚-简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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