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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津市**,居民身份号码4307811983********,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津市**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16日被津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02月1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09月03日被湖南省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4月2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6月0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6月0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12日,单独或伙同樊某(未到案)到澧县**街道办墨池新天地、鑫达商贸城等处盗窃作案五次,盗得摩托车或电动车六辆,总价值人民币9330元,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从津市市来到澧县**附近的岩子坑米行商店门前,使用开锁工具“具具”盗走一辆橙黄色卡迪牌两轮赛车式摩托车。

2、2019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从津市市来到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洗墨池社区居委会墨池新天地西边“赵记传承”面馆旁边的空门面前,使用开锁工具“具具”盗走了一辆蓝色铂金版雅迪牌两轮电动车,随后驾驶盗窃的电动车回到津市。

3、2019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樊某(未到案)从津市市来到澧县**街道办鑫达商贸城,樊某在鑫达商贸城门口“望风”,被告人李某某进入鑫达商贸城内,使用开锁工具“具具”盗走了一辆白色五羊本田牌两轮助力车,随后由樊某驾驶盗来的助力车载被告人李某某回到津市。事后将盗来的摩托车交给樊某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得款200多元。

4、2019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从津市市乘车来到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澧州建材城明达茶餐厅楼梯口,使用开锁工具“具具”盗走一辆红色钱江牌两轮助力车,随后驾驶盗来的摩托车回到津市。

5、2019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从津市来到澧县澧浦街道办事处羊古社区羊古公寓小区7栋一楼车库前,使用开锁工具“具具”盗走一辆宝蓝色立马牌两轮电动车,将被盗的电动车停放在羊古公寓小区外面的路边;又来到澧县黄瓜大乡菜市场11栋11号门面,使用开锁工具“具具”盗走一辆黑色金箭牌两轮电动车,随后驾驶盗来的黑色金箭牌电动车回到津市,将黑色金箭牌电动车停放在津市新村附近后,又乘车来到澧县**公寓小区附近,将之前停放在路边的宝蓝色立马牌电动车骑回津市新村附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揭发经过、现场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万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周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被盗财物价格认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事实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有盗窃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皮摩岭

检察官助理:章叶云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押于澧县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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