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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李石民,男,1969年12月3日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赫山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8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8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石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石民来到益阳市赫山区**小区内,将被害人高某某停在屋门口的湘******湘******白色“佛斯弟”摩托车采取撬锁的方式盗走。9月1日17时许,李石民驾驶盗取的摩托车准备销赃,途经**镇**镇**厂附近时,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赫山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李石民所盗窃的摩托车价格为44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被盗摩托车的销售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石民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石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石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石民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石民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石民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迪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石民现关押在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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