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022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宜章县,家住宜章县**镇**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上白水村委会对面的人行道上,看到被害人曹某某醉酒躺在地上,李某某将曹某某放在身边的一台华为手机盗走。随后,李某某来到位于上白水村六组的奋斗者网吧,将曹某某手机支付宝里的544元通过扫码的方式转到自己支付宝帐号。李某某打开曹某某的微信钱包,发现有钱,便联系了朋友黄某某(另案处理),伙同黄某某更换了曹某某手机微信绑定的手机号码、修改了微信登录密码和支付密码,将曹某某微信钱包中的1900元通过微信红包、扫码消费等方式全部转走,其中转给黄某某559元。之后,李某某将曹某某的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郴州市人民东路流动收购手机的人。所得赃款,均用于吃饭、上网等消费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指认、提取等笔录;6.电子数据:曹某某微信支付交易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萍丽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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