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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03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号,现住长沙市长沙县**镇**路**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窜至长沙县**镇**路**号“粉某某”店铺,在店铺后门盗取钥匙后,利用盗窃的钥匙进入店内,盗走店内的现金、食品等财物。共计现金人民币230元和食品若干,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7月6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上述方法进入店铺,盗走店内两瓶矿泉水、一碗粥、几片香干;

2、2020年7月7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上述方法进入店铺,吃掉店内若干食物,并盗走40元现金;

3、2020年7月8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上述方法进入店铺,吃掉店内若干食物,并盗走50元现金;

4、2020年7月9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上述方法进入店铺,吃掉店内若干食物,并盗走50元现金;

5、2020年7月10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上述方法进入店铺,吃掉店内若干食物,并盗走50元现金;

6、2020年7月11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上述方法进入店铺,吃掉店内若干食物,并盗走40元现金。

2020年7月11日,民警依法传唤被告人李某某至长沙县公安局黄花派出所接受调查。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提取笔录。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李某某还具有赔偿被害方损失、得到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佳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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