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8〕1244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6271974********,河南省**县人,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地以及居住地:河南省**县**乡**村。2018年10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日中午12时30分的时候,在长沙市芙蓉区**街道人民里商业中心的“碗间欣闻”饭店内,被告人李某某在打包剩菜的过程中,趁人不备,将在店内吃饭的被害人龙某某放在饭桌上的一台黑色华为荣耀10的手机偷走后,藏匿在其租住的长沙市雨花区**社区G18栋1单元2楼的家中。同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所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龙某某。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5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抓获经过、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指认案发现场照片、案发现场视频截图、扣押经过、发还物品清单、手机销售票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物证、书证;2、检查证和检查记录;3、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5、证人秦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爱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六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戈青
2018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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