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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牡东检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03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暂住牡丹江市东安区****旅馆(户籍所在地牡丹江市阳明区)。 1988年因盗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20094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86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15527日刑满释放;2016418日因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7228日刑满释放;20171127日因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4000元,201925日刑满释放。2019101日因盗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21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12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12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33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121日、20204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93011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进入被害人付某某经营的牡丹江市东安区******敬老院医务室内,采取用剪刀撬办公桌抽屉的方式,盗窃抽屉内现金7000元及一个牛皮纸文件袋,逃离现场后经过清点,牛皮纸文件袋内有10元、20元面值的现金共计500元及身份证、存折、银行卡、护照、粮票等物品。被告人李某甲于案发当日将所盗赃款7500元挥霍,将牛皮纸文件内其余物品藏匿于牡丹江市**小区后院的供热管道后方,案发后李某甲带领公安机关将涉案赃物起回。

经侦查,201993022时许,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人员在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七条路新安街的**旅馆内将李某甲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政治面貌说明、工作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作案时身穿衣物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犯罪嫌疑人作案前后视频截图、犯罪嫌疑人盗窃的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2. 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勘验检查笔录;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前科、劣迹,未退赔退赃,应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会梅

20204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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