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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园**号**室。199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6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我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1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东街垦荒人店门口,窃取被害人房某某用淡绿色轻骑牌电动三轮摩托车一辆(无法价格鉴定),将该电动车超威牌48****电瓶(价值374元)拆下后将被盗电动三轮车遗弃,后以200元的价格将盗窃的电瓶变卖,赃款挥霍。

2.2019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洄水湾华泰小区11号商铺门口,窃取被害人蒋某某蓝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975元),将该电动车电瓶拆下后将该被盗电动三轮车遗弃,后以200元的价格将盗窃的电瓶变卖,赃款挥霍。

3. 2019年10月8日9时,被告人李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关山沟马路边,窃取被害人王某某白色车身洛嘉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4392元)及车内好益多乳酸菌16箱(价值960元),将该电动车超威牌电瓶拆下后将该被盗电动三轮车遗弃,后以300元的价格将盗窃的电瓶变卖,赃款挥霍。

4. 2019年10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金牛街17号楼楼下,窃取被害人祝某某灰色奇生达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450元),将该电动车超威牌60V32A电瓶拆下后将该被盗电动三轮车遗弃,后以200元的价格将盗窃的电瓶变卖,赃款挥霍。

上述被盗电动车及好益多乳酸菌,案发后已找回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销售清单、收据、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房某某用、蒋某某、王某某、祝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5、涉案财物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0151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 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殷 路

检察官助理:李耀星

2020413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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