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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6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南县******甘肃省皋兰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被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三次窃得皋兰县石洞镇中岔沟口居住农户放置在西电大渠内抽水用的三台水泵,并藏匿在其租住于皋兰县**镇**村**号的家中。后民警从被告人李某某家中扣押了被盗的三台水泵并发还给被害人。经皋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三台水泵价值分别为1672元、257元、593元,共计2522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9月14日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5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旭儒

检察官助理:张珊珊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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