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54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惠安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24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4年11月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9年12月17日被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9年3月22日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9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6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惠安县**镇**广场**附近停车位,盗走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8元,币种下同),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路边的陌生人。
2.2020年5月24日至5月25日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惠安县螺阳镇城南安**路**号**幢楼**巷子口的停车位,将被害人江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电动车(无法鉴定价值)推到附近没人的地方,将车上的电池卸下盗走,将车丢弃在原处,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路边的陌生人。案发后,被害人江某某在丢弃处找回电动车。
3.2020年5月23日至5月25日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惠安县螺阳镇城南安**路**号**幢楼**巷子路边的停车位,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车上的一组5个电池(经鉴定,价值484元),后以250元的价格卖给路边的陌生人。
4.2020年6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惠安县**镇**广场**附近停车位,盗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700元),后以250元的价格将卸下来的电池卖给路边的陌生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江某某、林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惠安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惠价认[2020] 131号《关于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惠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4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多次犯罪前科,本次系多次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凤京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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