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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二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住址均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7年2月25日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莆田市城厢区**街道**路**弄**号**梯**宿舍内,盗走被害人吴某某房间内一块银色“西铁城”手表、一块黑色表带、玫瑰金表盘的“劳格仕”手表及10元零钱。经鉴定,被盗“西铁城”手表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劳格仕”手表鉴定价值人民币468元。

2020年6月25日,民警在福州市鼓楼区**路**花园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并扣押一块“西铁城”手表,一块“劳格仕”手表,于同年7月2日发还被害人吴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判决书等材料;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关于手表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丽燕

检察官助理 范剑萍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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