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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19〕4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5年xx月xx日出生,民身份证号:4102211955xxxxxx,汉族,群众,初中文化, 户籍地:河南省杞县邢口镇,现住河南省杞县邢口镇xx村xx组。因涉嫌盗窃2018年12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9日经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批准逮捕,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2日上午10时20分左右,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窜至荥阳市乔楼镇南苑春光小区附近海恩大药房内,以问药买药为名,趁受害人蔡某某不注意时,将受害人蔡某某放在药店柜台上OPPOR11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为204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受害人蔡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户籍证明、河南省杞县法院判决书、到案证明、结案报告书等书证及其它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等事实、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至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壹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海奇

二O一九年八月五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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