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龙检公刑诉〔2015〕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73********,汉族,高中文化,中国**油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住兴城市**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3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14时许,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葫芦岛市龙港区**乡**水库**仓库内的12根鱼竿、5只上线轮、1个鱼漂和6盒茶叶盗走。经葫芦岛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渔具价值18468元人民币,被盗茶叶价值4920元人民币,被盗财物总价值23388元人民币。
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薛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物证照片;收据、合同、说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福飙
2015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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