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高检公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组**号,2011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6年3月14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经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高陵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高陵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陕A****W的白色哈佛H2汽车来到高陵区耿镇街办**村九组的纪某某家附近,翻墙进入到纪某某家后院,徒手掰开窗户防盗网进入屋内,后用在现场找到的一把剪刀撬开房间里的抽屉、柜子、箱子等进行翻找,窃取人民币4000余元,所盗赃款挥霍一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向被害人赔偿了4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领条等;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提取笔录;6.现场照片及监控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室盗窃现金4000余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蒲玉艳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高陵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视频光盘一张,证据材料八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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