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1〕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68********,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乡**村*组。因犯盗窃罪2020年6月9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2020年6月2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6月2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2月25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 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延安路董庄社区三组被害人柳某某家门口处,盗窃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爱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155元,销赃后赃款自肥。
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损失2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在缓刑 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后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立峰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乡**村*组,电话18864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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