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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31198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隆林各族自治县,现住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批准,同年11月1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2020年3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无钱用,在兴义市**街农村商业银行处使用砖头砸打银行自动取款机,欲盗取取款机内财物,造成取款机密码键盘遮挡盖及边框毁坏。经清点,取款机内有现金14.8万元。次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使用同样手段欲在兴义市**街农村商业银行处盗取自动取款机内财物,造成银行取款机屏幕毁坏。经鉴定,造成损失3.72万元;经清单,取款机内有现金20.7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认定书等;

3.证人证言: 张某某、阮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应从重处罚;李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文选贵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卷宗一册,起诉书八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换押证一份;

3. 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砖头一块;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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