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公诉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2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现住孝感市大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30日被凯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凯里市中博D栋“何不炒饭”小吃店,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该小吃店内的一部玫瑰金色的OPPO R11手机(64G)盗走,随后将该手机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经凯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以下量刑情节:1、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2、其盗窃的财物已发还被害人,没有造成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敏、陈迤昕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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