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速裁组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8********,穿青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现住地安顺市西秀区**站**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由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7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0日早上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前往安顺市开发区南马大道经典网吧上网。同日5时许,李某某准备离开网吧时,发现被害人黄某某的一部黑色华为NOVA手机放在网吧吧台处充电,**网吧**睡觉之际将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80元。2019年10月18日,侦查机关在安顺市西秀区西水关附近将李某某抓获归案,并查获被盗手机。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4、估价认定论书;5、李某某的辨认等笔录;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念宗子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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