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第六检察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熊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街道办事处**站**宿舍。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至同年8月9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遵义市新蒲新区新民村白杨变电站工地宿舍内,使用其在淘宝网上购买的微信商家收款码,通过向被害人唐某某索要“一元钱”红包,让唐某某输入微信支付密码,后被告人李某某假借唐某某手机使用 ,秘密打开唐某某微信中“向商家付款”二维码,使用自己微信注册的商家收款账户多次输入金额为“999”元后扫描唐某某的付款二维码, 合计操作扫描二十五次,将唐某某绑定微信的银行卡内的现金转账到自己绑定商家收款账户的银行卡内,合计转账窃取唐某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4975元。
案发后,李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将其转账盗取的24975元人民币归还被害人唐某某并取得被害人唐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2.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绑定微信商户收款银行卡的开户信息、银行流水、接受证据清单、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谅解书、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收款记录;3.证人证言:证人龚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晓林
助理检察员: 杨 霞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册、量刑建议书叁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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