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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街道**村**组**号,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街。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月10日10时15分左右,在海城市1路公交车内,当该车辆行驶至海城市新立大桥附近时,将被害人陈某某外套里面的衣服右侧兜内的2300元现金扒窃走。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月10日被海城市公安局抓获;被盗钱款于2020年1月10日返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海城市公安局扣押清单与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海城市公安局电话查询记录;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何玉涛
    张  瑾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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