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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0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现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号楼**单元**层**号,因犯抢劫罪于198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5月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6年1月16日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辽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辽阳县首山镇东雨市场早市李某乙的摊位附近,将一大袋秋木耳偷走,后被告人打车逃离现场,2020年4月2日10时许首山镇派出所侦查员在鞍山市立山区水源街46栋西1楼2楼中户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在当场搜查出被告人李某某偷走的秋木耳, 2020年4月7日经辽阳县物价局对被盗物品估价:本案涉案物品价格为1415元人民币。

2020年4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首山镇烟草大厦中联超市将12瓶百年润发洗发水偷走、2020年4月19日17时许在首山镇烟草大厦中联超市被告人将6瓶洗发水偷走,2020年5月4日17时50分许在辽阳县首山镇烟草大厦中联超市内被告人李某某将货架上20多罐牛肉罐头偷走。中联超市共计损失物品价格为1759元。

案发后李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个人档、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中联超市物价单;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朱某某、武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照片;

6.资料、电子数据:盗窃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31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浩

书记员:张敬其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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