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宏检一部刑诉〔2019〕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路**号,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街**号。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5年因盗窃罪被鞍山市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辽阳市宏伟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23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简要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行驶至辽阳市宏伟区城建局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帽子和口罩伪装后潜入到城建局办公楼内。被告人李某某发现三楼一办公室房门敞开且屋内无人,趁四周无人进入屋内将放在电脑桌下面柜内的2200元人民币盗走,后迅速逃离作案现场。所得赃款被李某某挥霍。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2.证人方某某、陈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全部反赃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因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检 察 员:***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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