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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县检一部刑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无职业,现住通化县**镇**村。曾因犯流氓罪,于1988年3月21日被吉林省浑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06年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4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通化县快大茂镇军转干家属楼2号楼楼前,盗窃被害人金某某白色雅迪电动车1辆,经通化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76元;2020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通化县建国饭店门前,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京阳光牌电动车1辆,经通化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3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盗窃犯罪的事实,被盗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发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坦白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金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视频侦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娟

2021年1月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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