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76********,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镇**村**屯。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月15日被通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4月29日被通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强奸罪,于1998年6月5日被通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强奸、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通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通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29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通榆县**对面胡同内郑某某家,用螺丝刀将前面东侧窗户撬开后进入进屋中,将炕革下及炕柜中的6900余元现金和两条零六盒南京炫赫门香烟(价值468元)盗走。赃款、赃物除公安机关已将6380元现金和两条零两盒南京煊赫门香烟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被其挥霍,四盒香烟被其吸食。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3.通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
4.通榆县价格监测和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查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7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胜
(院印)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通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壹册叁拾叁页,贰册肆拾陆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随案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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