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东县院刑诉〔2019〕3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邵东县**乡**村**组**号,现住邵东县**乡**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5月28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邵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邵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8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邵东县**乡**市场**厂内,在被害人曾某乙的宿舍床上盗窃一台价值2880元的深灰色iphone8手机,后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邵东县**广场附近的一家手机店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图、被盗现场照片、京东订单详情、发票详情;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邓某甲、曾某甲、邓某乙的证言;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8月15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壹册,光盘贰张;
3.证人名单:邓某甲、曾某甲、邓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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