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1711号
被告人李某甲锯,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821990********,汉族,文盲,无业,群众,住河南省汝州市蟒川镇齐某某10组。曾因偷盗于2017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盗窃于2020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锯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凌晨2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农科路向东50米路北,被告人李某甲锯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某装在裤子口袋内的一部黑色华为MAT10P盗走并卖掉。经鉴定,价值15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锯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案发现场监控视频;4.受案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前科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锯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文丽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锯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某某》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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