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16〕3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0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无业,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户籍地郴州市苏仙区**村**栋**号,现住苏仙区**村**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6年10月19日由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郴州市北湖区湘南学院附属医院门口遇见被害人王某某,遂尾随王某某身后,将王某某放在右侧上衣口袋内的一台金色OPPOA53M手机扒走。得手后,李某某朝湘南学院附属医院院内逃窜,逃至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部大厅时被抓获。涉案金色OPPOA53M手机被起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0元。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立案、破案、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3、价格鉴定:郴北价认定(2016)14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害人的陈述:王某某的陈述;5、证人证言: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6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银
2016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郴州市苏仙区**村**栋**号,联系电话:13873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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