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4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抢劫罪,于2007 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9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镊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街道双凤菜市场,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使用镊子,从被害人左裤口袋中窃取人民币12元,在继续窃取被害人口袋内900元现金时,被巡逻至此的民警当场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作案工具被依法扣押,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游贤全
检察官助理:詹鹏飞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作案工具镊子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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