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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26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永川区人,户籍地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12日被原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4月21日被原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6日被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原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原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原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和6月30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街**号**幢**单元楼下,采用钥匙破坏摩托车锁芯的方式将赖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铃木GR15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重庆市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赖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81元。

2020年5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年,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世红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璧山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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