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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81970********,土家族,小学肄业,无业,住重庆市**街道**小区**栋**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得知被害人屈某某在新疆打工挣了二万余元,便想趁屈某某暂住自己家中时,盗窃屈某某的钱财。

2019年11月13日21时许,因被告人李某某曾与屈某某同在黔江区某某健康之家销售门市务工时看见屈某某使用微信并知晓其微信密码,便趁屈某某上厕所时,用屈某某的手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自己微信内转账人民币一万元,后将微信转账记录和账单交易明细删除,并将手机放回原处;次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趁屈某某洗澡时,使用相同方式盗窃屈某某人民币五千元;同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趁屈某某洗澡时,再次使用相同方式向自己微信内转账人民币一千元,因屈某某卡内余额不足未果。

2019年1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车管所附近被办案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屈某某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微信转账图片、发还清单等书证;

2.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

3.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谢润平

检察官助理庞 潭

2020年4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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