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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公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佤族,1987年出生,文盲,家住缅甸联邦共和国******队(自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镇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底11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到镇康县****垭口被害人廖某某家,将一部iPhone 8 plus 手机和38市斤的谷花茶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85元、谷花茶价值人民币4940元。同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宾馆门口被镇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协查函、复函、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爱玲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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