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铁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1241976********,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街**委**组,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2020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沈阳铁路公安局长春公安处立案侦查,同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长春公安处取保候审。2020年12月8日沈阳铁路公安局长春公安处将该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当日由我院对被告人李某甲办理取保候审,同日由沈阳铁路公安局长春公安处执行。
本案由沈阳铁路公安局长春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2020年12月10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后,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值班律师的陪同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10月30日15时许,在长春火车站北售票室83窗口购买车票时,盗窃他人放在83号售票窗口处的手机一部,离开售票大厅后将被盗手机关机,并将盗得的手机保护壳拆下存放在同行人包中,自己将盗得OPPO手机放至李某甲本人上衣兜内保管,当日在准备乘火车离开长春市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被盗手机一部,经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被盗手机进行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元。现被盗手机已缴回,并返还被害人。经讯问,被告人李某甲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当场扣押的OPPO手机一部;2.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协助书、鉴定意见通知书;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沈阳铁路公安局长春公安处依职权调取的2020年10月30日长春火车站北售票室83号窗口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盗窃他人财、物,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
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徐政
2021年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住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街**委**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证人、名单
4.长春火车站北售票室视频监控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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