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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刑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71989********,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乡**组,租住在长沙市望城区**街道**宿舍。2008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文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1000元,于2016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长沙市望城区**街道**路**号家边购超市,用十字起子撬开超市后面的防盗门,在该超市盗走了烟酒、槟榔、电脑主机、监控录像机、交换机等物品,还窃得2100元的现金。后李某某在外地将窃得的香烟变卖,获利约20000元。其将窃得的白酒和槟榔供自己食用,还将长城电脑主机、硬盘录像机、交换机等丢弃。

2、2020年4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长沙市望城区**街道**路**号家边购超市,用十字起子撬开超市后面的防盗门,在该超市盜窃了烟酒、槟榔、电脑主机、监控录像机、交换机等物品。后李某某在外地将窃得的香烟变卖,获利约3000元。其将白酒和槟榔供自己食用,还将电脑主机丢弃。

3、2020年4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长沙市望城区**街道**路**号****超市,用十字起子撬开超市卫生间不锈钢护窗,在该超市窃得香烟、监控录像机等物品,还窃得1200元的现金。后李某某在外地将盗窃的香烟变卖,获利约8000元。其将白酒和槟榔供自己食用,并将监控录像机丢弃。

经长沙市望城区价格监测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上述窃得的烟酒、槟榔、电脑主机、监控录像机、交换机等财物的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33429元。加上李某某窃得的2100元及1200元现金,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的数额共计人民币36729元。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5月16日,李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0000元,取得其谅解。2020年5月26日,李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段某某人民币40000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段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5.电子数据:天网视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李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双

检察官助理:陈江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望城区看守所。

2.案卷3册,光碟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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