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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45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是4309211999********,户籍地及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4月1日经本院批准,4月2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彭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春节前至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到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小区**栋**超市,采取爬窗的方式进入超市进行盗窃,共盗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价值2685元的“和天下”香烟3条,价值800元的硬盒翻盖中华香烟两条,价值2860元的硬盒翻盖黄色芙蓉王香烟13条,价值490元的硬盒翻盖“和气生财”香烟一条。共计价值人民币6835元,销赃得款5100元,赃款均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聊天及微信转帐记录等书证;3、被害人彭某某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湘红

2019年6月11日

附项: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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