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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一部刑诉〔2020〕Z15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正式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捕前住霍林郭勒市***,因涉嫌盗窃罪,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份,李某某在霍林郭勒市**公寓楼下盗取刘某某的电动车电瓶4块。

2、2020年5月末,李某某在霍林郭勒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李某某家中北侧卧室内从其钱包中盗取人民币1000元。

3、2020年6月5日,李某某在霍林郭勒市贸易街**旅店*号房间内盗取席某某蓝色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 783元。

4、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3日,李某某在霍林郭勒市**小区**栋*单元***室李某家中分别盗取黑色华为荣耀9I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元;联想G50-80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0元;在霍林郭勒市鑫源小区**栋*单元李某家楼下盗取电动车电瓶5块。

5、2020年6月16日21日许,李某某在霍林郭勒市贸易街***理发店内盗窃张某某的金色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并将其微信银行卡内余额4187.65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及被盗物品照片;

2.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信息、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邵某某、孙某某、郭某某、佟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李某、席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霍林郭勒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霍发改价认字【2020】30号);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照片6张;

8.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李某某在通辽永涛通讯销赃盗取张某某金色华为手机时的现场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延欣

检察官助理:王  婷

2020年10月26日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依法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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