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刑检二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03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街**栋**单元**层**号,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楼**单元**层**号。因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5月19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盗窃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9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12时许,在鞍山市铁西区四十五中西墙外,“小明”(未到案)为被告人李某某望风,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其白色面包车内的白色小米手机盗走。随后被告人李某某与“小明”步行至鞍山市铁西区九道街绿源超市附近,“小明”将盗窃的手机贩卖,并将卖手机的50元钱交给被告人李某某。
2020年7月27日,鞍山市铁西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涉案手机市场参考价格为1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接收证据清单、沈阳优品通讯销售单、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归案/抓捕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鞍山市铁西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出具的认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以军
检察官助理:裴正园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6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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