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47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天长市**综合楼**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天长市**镇**村**队**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乔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害人乔某某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至2020年7月19日间,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安徽省天长市其住宅处出发前往高邮市境内,在高邮市**镇**小区乔某某住宅后门口处、高邮市**镇**村**组田某某住宅门口处等地,采用手拉车门等手段,盗窃作案5起,窃得被害人乔某某、田某某等人放于轿车内的香烟合计5包、人民币合计58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9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高邮市**镇**小区乔某某住宅后门口处,采用手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乔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苏K7****的轿车内的人民币9000余元。
2.2019年12月8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高邮市**镇**村**组田某某住宅门口处,采用先找到田某某放于大门旁的钥匙进入田某某住宅内取得轿车钥匙、后用该轿车钥匙打开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田某某儿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苏K3****的轿车内的软中华等牌号香烟3包及人民币7000余元。
3.2020年5月6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高邮市**镇**村**组田某某住宅门口处,采用手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苏KR****的轿车内的人民币31000余元。
4.2020年7月19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高邮市**镇漫水公路与611省道交界处胡某某住宅门口处,采用手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苏KR****的轿车内的南京九五之尊牌香烟2包。
5.2020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高邮市**镇郭集**村**小区乐某某住宅门口处,采用手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乐开凤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苏K7****的轿车内的人民币11000余元。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向被害人乔某某、田某某、胡某某、乐某某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9000元、38200元、200元、1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收条、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等书证;
2.被害人乔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视频监控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陆秀喜
检察官助理: 李群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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