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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3********802X,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镇**村3组165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底,被告人李某甲与鲁山县**乡**村男青年李某乙在外地打工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随后和李某乙一块回到鲁山县**乡**村李某乙家居住生活。2020年6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趁李某乙和李的母亲张某某外出之机,进入张军利卧室,用事先准备好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与张军利放在床上挎包内的邮政储蓄银行卡调换,把张军利的银行卡和写有该卡密码的字条盗走。次日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开李某乙家去到郑州市,将盗走的银行卡密码更改,并从中取出18800元。事后,部分赃款已挥霍,部分赃款、赃物由公安机关追退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接处警信息表等书证;

2.现场勘查笔录; 

3.辨认笔录;

4.被害人张军利、李某乙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赵健桥

检察官助理:马  骏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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