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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9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922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住四川省射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鼓楼区马台街附近拾得被害人纪某某丢失的黑色VIVO牌手机一部,在解开该手机锁屏密码及手机微信账户支付密码后,使用被害人纪某某的微信账户购物以及将纪某某微信账户中的钱款转出等方式,共计窃得纪某某微信账户内人民币7339.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16日16时29分,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鼓楼区吾悦广场负二楼的希尚潮品生活馆购物后,使用纪某某的微信账户支付人民币55元;

2.2020年8月16日17时00分,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鼓楼区湖南路18号苏宁环球旁百家超市(丁家桥店)购物后,使用纪某某的微信账户支付人民币104.1元;

3.2020年8月17日10时07分、10时16分,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鼓楼区马台街93号聚力堂健康大药房(马台街店)购买药品后,使用纪某某的微信账户分别支付人民币90.4元、290元;

4.2020年8月17日15时37分至15时45分,被告人李某某将纪某某添加为自己的微信好友,通过发红包及转账方式九次共从纪某某微信账户中共转出人民币6800元至自己的微信账户。

2020年8月18日,被害人纪某某发现微信账户内钱款被盗后,通过微信联系李某某要求归还钱款,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退还纪某某人民币5500元,在纪某某要求其全额退款被拒后,纪某某随即报警。

2020年8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鼓楼区马台街平安里76号门口被民警抓获。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剩余赃款共计人民币1840元,后由公安机关发还至被害人纪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退赃说明、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班  玲

检察官助理:龚瑶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810381****;

2.全部案卷材料(共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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