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8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郓城县**庄**镇路楼**村**村**号,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庄**号。2012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7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趁夜晚先后至济南市**区**小区及齐河县**期小区**小区的地下车库,采取用尖嘴钳子砸车玻璃的方式窃取被害人车内现金及财物,涉案价值4万余元。
1.2020年4月6日23时许,李某甲至济南市**区**小区地下车库,窃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5600元、黄金手链、茅台酒、雨花石香烟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16596元;窃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100元左右;窃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1000元左右。
2.2020年4月24日23时许,李某甲至齐河县**区**小区地下车库,窃取被害人李某乙现金20000元;窃取被害人孙某某现金1000余元;窃取被害人鞠某某现金300余元。
3.2020年4月24日夜晚,李某甲至齐河县**区**小区地下车库,窃取被害人乔某某玉质砗磲摆件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
经鉴定,各被害人被砸车辆的玻璃损失计5758元。案发后,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部分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2.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魏某某、栾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等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山东精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等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笔录;8.被盗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光晓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卷宗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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