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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新检一部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59********,汉族,文盲或半文盲,现住新泰市**办事处****村。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12日被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2月3日被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盗窃于2016年11月6日被新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4日被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4日被蒙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四千元,于2020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17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7日被新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本案由新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流窜至新泰市**街道办事处新甫市场一卖菜地摊前,将艾某某停放在身边的电动车车把上布兜内的一部苹果XR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550元。

2020年8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传唤至新泰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艾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5.鉴定意见:物价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本茂

检察官助理:翟文茹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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