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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l)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3〕15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镇**村**队**号。2013年8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7日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24日晚上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到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合成小学附近路段,与驾驶摩托车的刘某某发生碰撞,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和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持砖块将刘某某打伤,刘某某持摩托车锁将被告人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钝器作用形成,造成右额窦前壁凹陷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李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造成顶部和右中指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2、​ 证人唐某某证言;

3、​ 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某、证人唐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

4、​ 书证: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调解协议;

5、​ 法医鉴定2份;

6、​ 被告人 李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素君

2013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押于花都区看守所;

2、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5、本案卷宗共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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