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91995*******,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镇**路**号**栋**单元**室。2015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7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7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融水苗族自治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3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民族路大洋超市楼下后门附近,盗窃一辆车牌为桂B****W,车架号为783221505270597,电动号为MYA100419****的淡黄色美豹煌牌两轮电动车,后藏匿于**路****商品街**酒吧斜对面车库内。经审讯,被告人李某某还交代其于一个月前在**镇**路**号门口,盗窃了一辆蓝色上马牌两轮电动车,车架号为18832180900****,电机号为MY60V800W1808300****。
2020年5月25日,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两辆被盗电动车价值分别为719元(豹煌牌电动车)和1058元(上马牌电动车)。现两辆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车两辆;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3、到案经过、户籍证明;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5、被害人李某某、某某甲的报案;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8、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9、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敏娜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