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运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29311967********,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现住址:河北省沧州市,职业:无业,政治面貌:群众。1988年11月因犯破坏电力设施罪被河北省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经减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4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六个月七日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六个月七日,201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06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东门东侧便道位置,使用撬开车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红相间颜色的凤凰牌山地自行车一辆。
2、2020年5月29日凌晨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楼门前的自行车停放处,趁周围无人,盗窃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浅绿色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
3、2020年6月27日凌晨三点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楼前自行车停放处,盗窃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水清色迪卡侬城市自行车一辆。
经沧州市运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三辆自行车价值为24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被害人贾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涉案物品价值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 243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令霞
(院印)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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