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现住安顺市开发区******。2004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安顺市开发区北航路金博酒店门口,发现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酒店门口的轿车车门未锁,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放在车内的手提包及卡包盗走。逃至开发区煤勘路路口,将手提包内人民币900元现金据为己有,两包丢弃在路口后逃走。案发后在李某某处追回赃款7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笔录及照片;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陈小买的证言;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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