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云星,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90********,汉族,小学肄业,住福建省诏安县四都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被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被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被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被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被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被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8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3月13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云星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李云星到西埔镇冠宇小区停车场附近,偷走被害人许某某停放此处的一部紫色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98元。
2、2018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李云星到陈城镇宫前村,偷走被害人沈某甲停放在宫前村****1514号门前的一辆白色金箭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38元。
3、2018年12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李云星到陈城镇宫前村***159号门口,偷走被害人沈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紫色大阳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为2464元。
4、2018年12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云星到诏安县四都镇奇材村***奇材130号的**沙宣美发店,溜入店内,偷走店内收银台柜子内的现金人民币2800元及OPPO R9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赃物手机的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3.被害人陈某某、许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云星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113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云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云星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三起盗窃事实,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小慧
检 察 员:陈建阳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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