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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罪)(公开版)_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一检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蛟河市**镇**村**屯。曾因犯强奸罪、破坏通信设施罪,于1993年12月17被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2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9月14日被**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12年1月19日被蛟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因盗窃公共设施,于2020年6月6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9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蛟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来到蛟河市**镇农村商业银行,盗窃该银行空调外挂机连接线一条;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来到蛟河市**镇卫生院,盗窃该医院空调外挂机连接线一条;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来到蛟河市**镇**平房区盗窃被害人周某某家室内存放的铜线若干;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来到蛟河市**镇**平房区盗窃被害人于某某家室内存放的铜线若干;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来到蛟河市**镇上坎平房区盗窃被害人韩某甲家室内存放的铜线若干和鼓风机一个;

2020年6月8日,李某某在蛟河市**镇联通公司老楼外,盗窃该公司空调外挂机连接线一条;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在蛟河市**镇共计实施盗窃六起,盗窃物品经价值认定价值人民币991.00元,全部用于个人生活开销,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经抓获归案,到案后,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2)**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季某某、齐某某、张某某、周某某、于某某、韩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6.试听资料:蛟河市**镇农村商业银行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雪茹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羁押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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