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前检刑检刑诉〔2020〕Z15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4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镇**村**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4年4月4日被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5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2年6月16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4年5月21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7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2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乘坐出租车从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锦江名苑小区去至乌拉特前旗西小召镇万太公村赵贵村,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王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翻墙入院,并从西门进入家中,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炕上充电的一部vivo牌黑色手机窃取后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将窃取的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机卖给在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经营**店的翟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150元用于其吸毒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李某某窃取的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机并发还被害人。经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集中隔离通知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认罪认罚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制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瑞芬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乌拉特前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证据开示清单1份。
4.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