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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罪)_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四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住河南省叶县**镇**路**街**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0日、2019年9月24日、2020年1月8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借送货之际,在被害人周某某经营的昆明市官渡区北京路148号“鑫鑫通讯”店内,多次将货架货柜内的手机盗走后通过张某某(在逃)转卖获利。经核实,张某某销售手机共获利613080元,被告人李某某单独销售手机获利88150元,经鉴定,未销售的三部手机价值9720元,共计71095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全额退还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琳群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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